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牟澤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牟澤涵。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牟澤涵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包含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具在內之物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應堪認定。而上開行動電話1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時並未將之引為證據,亦未請求對此宣告沒收,本院原審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3號)亦未對之諭知沒收,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行動電話1具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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