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秀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秀蓉(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因誣告
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 張文濤 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在法庭播放勘驗,但告訴人所呈報均非事實,本案為張文濤、 潘淑婷 一手策劃,故意陷害讓再審聲請人無法翻身,且故意聘請在法院擔任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人員 徐盛國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再審聲請人感覺 林岳賢 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有熟識,無法翻案,而再審聲請人在刑事一、二審及民事一審當庭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於法官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讓再審聲請人拷貝,告訴人均稱不願意,法官即回答沒辦法給再審聲請人,實在很冤枉,也認命了,無辜被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拘役二十日及罰金新台幣(以下同)六仟元,實屬冤案。嗣後於第二審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始讓再審聲請人拷貝該監視器光碟,懇請鈞院再次勘驗光碟,有些問題沒有釐清,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不是直接從監視器檔案燒錄下來,畫面中有不斷晃動、變亮、變暗及重新對焦情形,可能為手機或相機翻拍,而有竄改之疑慮,因手機或相機之影片檔為MP4格式,後製影像之軟體皆有提供修改,而常見的監視器檔案則不可後製修改,況告訴人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在翻拍過程中有快轉及暫停情形,且畫面並不完整,時而有畫面CH1、CH2、CH3的字不見,而告訴人提供破壞紗門之畫面0917部分亦有秒數跳掉、畫面不見及時間有誤等情形,且該錄影畫面中,亦沒有再審聲請人之女兒明確以動作或持工具去破壞自家紗門影像,可見是故意誣賴,告訴人利用翻拍將有利於自己的部分呈現出來,也將對自己不利部分刪除,而未完整擷取畫面,是否是為了好竄改之便,利用剪輯過的檔案來向再審聲請人索取金額賠償,非常不合理,損害再審聲請人權益,是以,本案告訴人所提監視器光碟內容都有問題,自有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㈡又102年11月29日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從未提過跨越二字
,何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卻有出現「跨越甲、乙屋」之記載,顯與筆錄所載不合。而1107打人影像在16時26分20秒處,張文濤一出來就假摔跟女子一起出現在畫面中,畫面中二人常一起並排走,好像在演戲,該女子與再審聲請人身高體型不一樣;又警察到場處理譯文第八行告訴人張文濤稱「有阿,我剛被他推」等語,而在監視器畫面中是用丟的,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或安全帽,更扯的是,依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行所載,告訴人張文濤於原審卻又證稱:「一直還在拿安全帽往我這邊砸過來」等語,顯見告訴人提供之影片與其陳述不一,請求法官詳加調查。再者,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31日並沒有罵告訴人張文濤沒懶鳥,告訴人張文濤僅提供一張其與再審聲請人一起站在塑膠板附近的照片,如何能證明該張照片拍攝時間點與告訴人所說再審聲請人罵他的時間點一致,而不是其他時間拍攝的,況且,告訴人家中有那麼多支監視器對著再審聲請人住家拍攝,何以不直接提供監視器影像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與他面對面吵架並罵他,卻大費周章翻拍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照片如何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罵告訴人,且如何能證明錄音檔聲音就是再審聲請人的聲音,告訴人所提之證物疑點重重,再審聲請人合理懷疑是故意誣陷、嫁禍,告訴人自應提供當天監視器全程釐清事實。此外,102年11月5日晚上9點17分將掃把頭毀損戳斷部分,告訴人竟是拿100年1月1日綁在電錶已經壞掉之掃把照片提告。
㈢綜上,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從監視器畫
面直接燒錄之最原始檔案,以還給再審聲請人一個公道等語;並提出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民事二審開庭準備程序筆錄節本、拷貝之監視器光碟一片及照片九張為佐。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誣告、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罰金六仟元、有期徒刑三月,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因而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就誣告罪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濤、被害人潘淑婷、證人 劉俊昌 等人之證述,並有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等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光碟乃經加工變造等
語,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述監視器錄影檔案乃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恣意臆測,指摘證物係加工變造,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又稱告訴人是拿原以損壞之掃把照片提告,並提
出之拍攝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日之掃把照片影本一張(附在本院卷第30頁)為新證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影片中遭被告以長竿戳弄掉落地面之物品為其固定在該處之掃帚,是卷附照片右邊較短的那支等語(參228號偵卷第31頁),且告訴人所提出當日監視器畫面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亦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在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確有持長竿將告訴人張文濤所有之掃把頭戳斷之事實。況經比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影本與卷附毀損掃把照片,該懸掛在照片上方電錶旁掃把即為告訴人在偵訊時所證稱之「卷附照片右邊較短的那支」,復由照片觀之,該掃把頭與其握柄仍然相連,並無脫落情形,自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影本即遽以證明該掃把頭在102年11月5日案發前已然損壞之事實;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再行勘驗監視器光碟,並要求告訴人提出監視器原始檔案,無非係為證明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光碟畫面非完整、連續,有變造之情事,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勘驗光碟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且該光碟內容既須再經勘驗,此項證據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照片影本及拷貝監視器光碟,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以其懷疑原確定判決採用之監視器畫面業經變造,告訴人證詞矛盾,錄音檔無法證明為再審聲請人之聲音,本案各罪均為告訴人故意構陷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情事。然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不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抗告。
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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