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馮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三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更正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指摘人、事、時、地、
物之描述),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樹林八街
45號2樓,從樓上貫穿至原告1樓屋內,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而未舉體指摘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具體行為、時間、侵
害之權利、損害之範圍等),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