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德
代理人 梁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⒈
法定代理人: 陳適銘
民國113年11月5日
1萬5495元
17640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