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請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德

代理人 梁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大振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銘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民國113年11月5日

1萬5495元

176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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