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104年度士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俊如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俊如係 李耀聰 之配偶,陳冠宇明知賴俊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俊如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由陳冠宇以陰莖插入賴俊如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李耀聰發現賴俊如與陳冠宇過從甚密,跟蹤2人至汽車旅館,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陳冠宇與賴俊如駕車欲離開汽車旅館房間時,為李耀聰當場攔阻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賴俊如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由告訴人李耀聰所委任之 陳鴻基 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以賴俊如名義提出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賴俊如並未委任陳鴻基律師,惟賴俊如原既有提起上訴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在上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末頁具狀人欄位處,補正簽名(見審簡上卷第4頁反面),應認其上訴程式並無欠缺,本件賴俊如之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聰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係
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陳冠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簡上卷第6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該次警詢陳述,對陳冠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陳冠宇及其辯護人、賴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屬於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賴俊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審簡上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4頁、第67至68頁、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即探索汽車旅館值班主管 邱梓育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譽瀚 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相符,並有賴俊如與告訴人之結婚證書影本、賴俊如與陳冠宇一同出遊時之牽手、摟腰、擁抱之親密舉動照片、案發前2人多次搭乘同班飛機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歷史航班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4月
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至106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賴俊如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賴俊如與人通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陳冠宇雖否認犯罪,辯稱:未與賴俊如相姦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冠宇與賴俊如間有性交行為,且陳冠宇是否知悉賴俊如為有配偶之人亦非無疑云云。然查:
㈠賴俊如係告訴人之妻,業據賴俊如、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5頁),並有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陳冠宇與賴俊如性交之事實,業據賴俊如於審理中明確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以賴俊如係告訴人之妻,育有2名小孩,若向告訴人坦白與陳冠宇通姦外遇之事,非但危及婚姻和諧,甚至對日後其對小孩及財產之相關權利有影響,此由賴俊如證稱:本件事後告訴人同意和解撤告的條件,係要伊簽署放棄小孩及財產的文件(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雙方和解契約書影本上載明:日後無論婚姻存續與否,賴俊如願拋棄對告訴人所有海內外資產之請求(包含但不限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對告訴人訂立之遺囑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見審簡上卷第39頁),則賴俊如豈有虛捏其與陳冠宇通姦性交而致使自己付出如此慘重代價之理,可見賴俊如所述,其與陳冠宇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乙情,應屬事實。否則陳冠宇不致於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俊如間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之理由以供本院調查,陳冠宇更焉有在遭告訴人抓姦而攔阻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當下,未有任何解釋或質疑,反而是一度不願下車之理,此有告訴人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苟非確有姦情,何致如此。再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跟蹤賴俊如蒐證所得,陳冠宇與賴俊如一同出遊時有牽手、摟腰、擁抱等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案發前陳冠宇、賴俊如多次搭乘同航班出入境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歷史航班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均見陳冠宇與賴俊如間,交情匪淺,絕非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已逾單純男女朋友之分際。凡此事證均足見賴俊如所證可信。
㈢參諸陳冠宇與賴俊如在案發前,已認識長達一年,復有多次
共同出遊、參加聚會、夜店之接觸往來情形,此據賴俊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依賴俊如證稱:
在102年下半年某日,伊曾帶兩個孩子一同前往某畫展場合,陳冠宇當日亦見到 伊帶 兩個孩子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陳冠宇對於賴俊如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再以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抓姦而攔阻陳冠宇駕車離開當下,陳冠宇對於告訴人之抓姦行為未有質疑或解釋而一度不願配合下車之舉措,顯見陳冠宇對賴俊如為有配偶之人,實已明知無疑,其自有相姦之故意甚明。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冠宇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陳冠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賴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賴俊如犯通姦罪,被告陳冠宇犯相姦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陳冠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賴俊如上訴,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請求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是就陳冠宇、賴俊如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賴俊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審簡上卷第41頁),已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見本院卷第85頁),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賴俊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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