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強生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無從知悉原告受償情形,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對被告之歷次強制執行結果與受償金額,並說明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現仍未受清償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金額,併提出計算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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