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黃志隆 (原名 黃新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秉男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林秉男等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 廖黃明珠 等3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就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廖黃明珠等35人,原法院乃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廖黃明珠等35人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9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2440之1、2440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所取得占用土地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為占有之利益,自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林秉男等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對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判命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應將該地上權塗銷,抗告人並應將2229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17、1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且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無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另贅述),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部分核定其上訴利益額。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4,902元【計算式:79.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4,240元×10%×15=407萬4,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面積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萬80元【計算式:79.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萬2,000元=1,682萬80元】,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自應以407萬4,902元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額;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78萬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萬2,000元=678萬4,0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3項拆屋還地之目的、利益相同,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678萬4,000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67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地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民國109年重登字第230851號民國110年1月27日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公同共有全部(空白)79.34平方公尺110北重他字第001062號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