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7、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乙○○另於95至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465號、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及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採尿前1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採尿前1日內之某時,在上述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乙○○先後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及同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分別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兩度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4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9年4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2至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020號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則屬犯意有別,所犯時間均不相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6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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