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原名 陳銘裕 )
被 告 陳朝銘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
同被告陳朝銘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
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算。另約定
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
尚未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年7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表及催收帳卡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