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徐武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有本金690,08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