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4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朱茹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 黃重仁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
借現金。另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朱茹芬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附卡持卡人僅需對其消費帳款付清償責任,另應
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尚結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七
元,總計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未為清償。其信用卡經原
告依約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
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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