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譚香意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國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
16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國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646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國雄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請
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黃國雄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
息18%計付利息外,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
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個月為限。詎黃國雄未依約繳款,嗣於99年5月4日死亡
,被告為黃國雄之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迄今
尚積欠伊消費本金11,756元、利息890元之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本院家事庭於99年10月8日雄
院高99司繼司新字第1306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到庭主張已辦理限定
繼承等語,以資抗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98年
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準此,被告當以所
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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