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祐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詳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且在駕車途中不慎撞及路人致肇事故,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黃祐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廷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仍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0000000號路燈前時,不慎撞及在河堤施放煙火之 蘇偉銘 ,致蘇偉銘左臉、右上臂、雙膝等多處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黃祐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祐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蘇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被告黃祐廷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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