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26,8
63元,且未依約定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㈡又被告於93年
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年利率15%固定計付,若未依
約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背面之約定條款。詎料,被告
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6年9月22日,即未再按期繳
付,現尚積欠222,477元貸款,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9,340元,及其中26,863元部分自
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222,
477元部分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
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