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限至96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利率減年
息百分之0.81按月計息,並隨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惟上
開借款被告丙○○除已攤還286396元及繳息如附表所示之付
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0
、11條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
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