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50號、第5951號、第5952號、第59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營業小客科」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犯罪事實二刪除「 張華強 、」,證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張華強、 蔡政福 」更正為「被害人張華強、告訴人蔡政福」;補充「被告巫新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新臺幣(下同)700元、手機1具、1100元、90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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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0號
第5951號
第5952號
第5953號
被 告 巫新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與他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趁張華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科下車用餐且未熄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華強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7月12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蔡政福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12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趁 莊鎧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莊鎧嘉置放於車內前座零錢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7月31日10時58分許,在板橋菩提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徒手竊取 胡意戀 置放於門口長椅上之皮夾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新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有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事實。
3.
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被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卷)
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4020號卷)
⑷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2533號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