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時,經由 彭耀樺 介紹認識 張豪軒 後,經張豪軒〔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加入由張豪軒、彭耀樺、黃約瑟、 陳立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o0」(下稱「o0」)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或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可以獲得每筆款項1%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豪軒於107年7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江倚寧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張豪軒於107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乙○○,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WECHAT」(微信)告知乙○○該金融卡密碼,再由乙○○依照張豪軒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張豪軒,並領取報酬。
㈡乙○○與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資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等候;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丙○○業已受騙,旋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復在該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由張豪軒透過網路社交軟體「WECHAT」(微信)通知乙○○先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開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指示乙○○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於107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與精忠二街口之精忠國宅社區路口,向丙○○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丙○○。俟乙○○詐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明知其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接續將上開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25萬元後,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九條通巷內,先後將所取得全數款項連同上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予張豪軒,並領取該次報酬,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合計領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8909號卷第44至47頁;偵32008號卷第38至41、44頁反面、47至47-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張豪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3056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對照表、熱點資料及影響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94號卷第25至27、33至34頁;偵1229號卷第21、34至39頁;偵10904號卷第45至60、65、69、83至87頁;偵28909號卷第48、85至87頁;偵32008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26至32、34至37、42至43、45、50至55頁;審訴卷第73至77、79至100頁),且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張豪軒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與
彭耀樺、張豪軒、「o0」共犯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彭耀樺、「o0」亦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查無案外人彭耀樺、「o0」與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案外人彭耀樺、「o0」亦有參與本案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與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豪軒招募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甲○○、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臺北地檢署更名前之實際正式全稱,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應屬偽造公印文,而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所出具,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其內容又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所謂「監管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張豪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豪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多次提領贓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罪數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甲○○、告訴人,再由共犯張豪軒指示被告領取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犯張豪軒,由其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其中被告共同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甲○○實施詐騙,此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漏未敘明被告亦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起訴事實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其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有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僅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⒊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
)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任何損害,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與彭耀樺、張豪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o0」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犯詐欺取財,是被告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16日17
時56分許,對方打給伊,因為沒接到,伊即以簡訊回覆對方:對不起沒接到,對方又在隔天11時1分以簡訊方式打電話至伊手機,要伊直接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不疑有詐,即於107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花蓮線鳳林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匯款2萬元至江倚寧的帳戶內,後來碰到伊朋友聊起時,才發現伊被詐騙集團詐騙等語綦詳(見偵28909號卷第44至45頁),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時,並未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明,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共犯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時,確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規定適用,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屬速斷。
⒊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㈩至於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
所犯,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又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共犯張豪軒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詐欺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2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當。㈡本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僅為5,000元(詳後述),並非1萬2,700元,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本此認定而就被告不法所得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甲○○、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共犯張豪軒之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甲○○所得款項及出面向告訴人詐得其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進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共犯張豪軒,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先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再分別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以2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惟未曾依前開和解或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甲○○或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55至58、12
7、163頁),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屬低收入戶、於本院自承其之前在工地擔任灌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國中肄業,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尚非鉅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共犯張豪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雖依約定每次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可以獲得每筆款項1%之報酬,然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實際上僅獲得報酬合計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依約定獲得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自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參酌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先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再分別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以2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未曾依前開和解或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甲○○或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雖亦詐得告
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然此等金融卡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7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 周鴻寧 需借錢急用。107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在位在花蓮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即花蓮22支局)內,匯款2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7月17日13時12分02秒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本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2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4日16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丙○○涉及刑事案件,須提款擔保。乙○○於接獲張豪軒之指示後,於107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假冒警員身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附近,收受丙○○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聯邦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13時52分17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5日13時53分04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5日13時53分49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5日13時54分4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5日13時55分28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6日11時56分20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6日11時57分04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6日11時57分46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6日11時58分31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6日11時59分13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7日10時11分2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7日10時12分07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7日10時12分51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7日10時13分36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7日10時14分18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7時12分19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8日7時13分05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7時13分49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7時14分34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7時15分18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10時35分17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8日10時36分0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10時36分4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10時37分2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9月18日10時38分02秒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郵局帳戶107年9月15日13時19分47秒6萬元臺北市○○區○○○路0號台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5日13時21分01秒6萬元107年9月15日13時22分30秒3萬元107年9月16日11時16分38秒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松山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6日11時17分42秒6萬元107年9月16日11時19分07秒3萬元107年9月17日09時40分28秒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7日09時41分17秒6萬元107年9月17日09時42分09秒3萬元107年9月18日06時54分25秒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8日06時55分33秒6萬元107年9月18日06時56分53秒3萬元107年9月18日10時10分35秒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07年9月18日10時11分42秒6萬元107年9月18日10時13分01秒3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7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申請日期:107年09月14日主旨: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參百萬元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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