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李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至9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55,285元,又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共繳款10,283元,業經抵沖至9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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