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