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7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 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黃雲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25元,及其中178,16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至101年1月31日結算被告所欠帳款時,被告尚欠帳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84,825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78,284元、利息為106,661,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幾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些錢,欠款必須還,但伊目前沒有能力,希望原告可以捨棄利息,伊每月清償1,000元,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