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展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展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0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粉末5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21號,見毒偵1664號卷第4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0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6071號卷第109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只,其等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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