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 蔡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吳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10
7年2月16日離家出走,自此失聯,且已更換手機號碼,無法聯絡,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有大量訴訟文書寄來,原告因而長期承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一年,婚姻名存實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郵務送達通知書、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 劉添錫 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繳費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