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闕河豐
黃偉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英穗 被告 李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登記為雲林縣○○鄉○○村○○路16之5號,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其現居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汐止區,又新北市汐止區乃士林地院之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且原告二人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台北市松山區距士林地院亦較本院所轄之雲林縣近,而原告復已當庭表示同意由士林地院管轄,是本件若由被告現實際之住所地即士林地院管轄,亦應對原告無任何不利之處,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