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昶暐 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昶暐營造有限公司雖設於雲林縣,惟被告係向台南縣仁
德鄉公所承攬「二行一路排水改善工程」及「田厝村道路改
善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柏油鋪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故本件
工程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昶暐營造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台南縣仁德鄉
公所承攬「二行一路排水改善工程」及「田厝村道路改善工
程」,並將上開二處工程中之柏油鋪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
雙方約定柏油鋪設每5公分厚度、面積1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140元,其中原告已於95年初就「二行一路排水改善
工程」中完成柏油舖設面積為1,774平方公尺、就「田厝村
道路改善工程」中完成柏油鋪設面積為1,918平方公尺,合
計鋪設面積為3,692平方公尺,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
應為516,880元(二行一路部分為248,360元、田厝村部分
為268,520元),然被告除曾給付原告「二行一路排水改善
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萬元外,餘款416,880迄今遲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柏油鋪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16,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縣○○鄉
○○○路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先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查明確,有該所
95年5月24日所建字第0950008946號、95年10月4日所建字第
0950016646號、95年10月20日所建字第0950018040號函三份
在卷可稽,證人即於現場施作鋪設瀝青作業員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就上開二處工程所為之柏油鋪設工程均已
完工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柏油鋪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41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