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3月1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而於
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案件審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經法院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後,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即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本院乃依該協商內容量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後於100年
6月8日起接續執行他罪,然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此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準此,因上開二罪與其後接續執行之他罪,假釋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斯時上開二罪已執行期滿,故應認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罪,顯係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應構成累犯,上開協商判決就此疏未記載及說明,固難謂為適法,惟因該施用毒品案為適用協商程序所作成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是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