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已無其他證據或證人需調查,並不存在逃亡之誘因,即無羈押必要性,且被告自始無逃亡之事實,於偵查中、審判中已全力配合調查並自白犯行,自身亦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日後審判亦當隨傳隨到,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而免羈押即足確保後續審判,為此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予以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於99年11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為被告自白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 莊偉傑 、 葉銘琦 、 楊閔吉 、 田順得 、 陳新智 、劉俊誼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扣押物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連同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在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在案,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聲請人係為謀不法利益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查扣大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工具,若流入市面,易造成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足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又為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且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各節,均非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