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信州

陳蔡蘭

陳維君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信州、陳蔡蘭、陳維君與被代位人陳香君就被繼承人陳光

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代人陳香君所提分割遺產之訴,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本院就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陳蔡蘭、陳維君(下稱陳信州等3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系爭遺產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有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1.請求被告陳**等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應予分割,並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比例負擔。嗣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陳信州等3人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應予分割,並按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等3人所共同繼承,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請求被告陳信州等3人及被代位人陳香君就被繼承人 陳光煜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信州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陳香君之債權人,陳香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4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陳香君之被繼承人陳光煜所遺系爭遺產,由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等3人共同繼承,又陳香君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信州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香君積欠其228,84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上開債權仍未獲清償;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等3人,自被繼承人陳光煜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81至95頁),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繼承登記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第153至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陳香君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陳信州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為陳香君之債權人,且陳香君怠於對被告陳信州等3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香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等3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亦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陳香君及被告陳信州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陳香君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陳信州等3人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即被代位人陳香君4分之1),由被告陳信州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香君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

│1│嘉義縣鹿草鄉頂潭新│7,670.12│公同共有│

││段144地號土地││3分之1│

├───┼─────────┼─────┼─────┤

│2│嘉義縣鹿草鄉頂潭新│2,220.06│全部│

││段145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香君│1/4│同左(由原告負擔)│

├──┼────┼─────┼─────────┤

│2│陳信州│1/4│同左│

├──┼────┼─────┼─────────┤

│3│陳蔡蘭│1/4│同左│

├──┼────┼─────┼─────────┤

│4│陳維君│1/4│同左│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