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告 張博欽

徐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博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67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4月13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未依約給付售後分期買回契約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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