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款│款│├───────┼───────────┼───────────┼───────────┼───────────┤│犯罪日期│93年1月下旬某日至93│93年4月20日│92年12月9日至93年4月│91年7月3日至92年4月│││年4月18日(聲請書誤載││18日│1日│││為93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3年毒偵字第1850號│93年度偵字第7181號│93年度偵字第1046號│91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93年度簡字第330號│93年度易字第389號│92年度易字第251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20日│93年7月21日│93年11月23日│93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93年度簡字第330號│93年度易字第389號│92年度易字第251號││決├─────┼───────────┼───────────┼───────────┼───────────┤││確定日期│93年9月23日│93年9月23日│93年12月29日│94年1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勞役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