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
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9,970元本息,於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4,070元本息,並提撥6,
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
司機,從事駕駛遊覽車載客業務,兩造約定月薪以底薪15,0
00元,如有載客過夜每日加給500元計算,然被告除積欠薪
資外,並偽以伊借公司車上下班為由,及明知伊欲借用公司
車作為出殯車未果,任意剋扣費用各3,000元,而積欠伊10
4年12月份薪資3,000元、105年1月份薪資8,000元、10
5年4月份18,800元未付,卻突於105年4月29日透過其會
計朱秀華,未經預告即於當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伊當屬非自願離職,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往前依伊
任職期間即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4月29日所得計算,伊
日平均薪資為812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4,360元,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⒈積欠薪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不當扣款35,800元;⒉資遣費: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0,150元;⒊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120元;⒋未提撥之之退
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提撥6,4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4,070元,其並應將伊任職期間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400元補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6,4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面試時,曾告知原告,旅行社交付之停
車費及過路費應準時繳納、不可對客人及導遊無禮、不能在
車上抽菸、不能以公司車輛私下承攬其他工作等事,詎原告
未能遵守上開約定,將105年3月份鼎運旅行社所交付予伊
之加油費用據為己有,自行招攬載運乘客卻謊稱由屏東到彌
陀回家看家人,執行業務時在車上抽菸,與導遊因小費問題
衝突,對交通路線不熟悉、車輛機械知識不足,實不能勝任
工作,伊因上開理由而於105年4月25日告知原告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情形,非無理由,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又
原告謊稱其有卡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並已在工會投保
,自行要求伊不要投保,將該金額算入底薪給付,伊始未提
撥勞退準備金,本件原告再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遊覽車載
客業務,兩造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如有載客過夜每日加
給500元,嗣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紀錄信封、手
寫核算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現金支
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44至46頁),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
退薪資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渠個人退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再提繳之差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與被告約定領取之薪資包含底薪15,000元及按過夜日數
計算跑車小費,每次500元一情,已據上述,原告固主張被
告積欠其104年12月份薪資3,000元、105年1月份薪資8,
500元、105年4月份18,800元未付云云,然原告係自104
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其該月工作日數為14日,跑車日數
為8天7夜,105年1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11次,105年4
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14次,又104年12月、105年1月及10
5年4月被告給付原告該月薪資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
」欄等情,有旅遊行程最終確認書、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核
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0、41、44、46頁)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104年12月份工作日數為14日,其
底薪為7,000元(500×14=7000),然以其工作日數比例
計算底薪應為6,774元(詳如附表所載)。又原告亦不爭執
該月跑車日數為8天7夜,則依此計算跑車小費次數應為7
次,原告主張8次,要不可取。其次,原告主張被告105年
1月份僅給付12,500元,悖於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要不可採
。依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共27,542元(詳如附表所
載)。被告雖就上開行程是否為其公司之行程有所質疑,然
依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核算資料所載,104年12
月份跑車小費次數為8天、105年1月份為11天、105年4
月為16天,甚至較原告主張該3月跑車小費次數各8天、11
天及15天為多,是被告上開質疑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抗辯上開積欠尚應扣除及增加手寫核算資料所載項目等
語,並提出手寫核算資料1紙為證,依該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趟350元之過路費3趟共
1,050元,原告則應扣除洗車費500元、借公司車上下班費
用3,000元、借車出殯使用費3,000元、ETC費用718元、
鈑金費用6,000元、匯款費用100元,原告就此陳稱:伊原
本欲借公司車接送葬儀社之家屬,但葬儀社只願給付伊
2,500元,經洽詢被告借車費用為3,000元遂做罷,又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將車開回公司停放,其當非可以原告借公司車
上下班扣除3,000元,至於手寫核算資料其餘所載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業已陳稱:公司係為考量
原告方便,讓其開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
嗣後再以原告駕駛被告車輛上下班扣除3,000元,要無足取
。又被告自承原告確曾向其詢問借車費用,其告知費用為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上開所稱尚非
無稽,且被告就原告該日確有借用該車一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借車出殯使用費3,000元云云
,亦嫌無據。依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74元(計算
式:27542+0000-000-000-0000-000=21274)。
㈡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工資日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
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
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
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
104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年4月29離職,
又原告領取薪資包含底薪15,000元及按日計算之跑車小費50
0元等情,業據前述。其中跑車小費係依原告跑車勞務付出
所得,又駕駛遊覽車載客出遊本為原告每月主要工作,堪認
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基此,被告所核發之薪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又原告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4月之月
薪各為10,274元、20,500元、22,500元,業據上述,而原告
105年2月及3月之月薪各為27,000元及28,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應以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離職
前1日前所得之月薪,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28
日止之薪資為108,274元(10274+20500+27000+2800
0+22500=108274),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33日所得金
額,為其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814
元(000000÷133=81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月平
均工資則為24,420元(814×30=24420)。
⒉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查被告陳稱:係因原告沒有經
驗一直出狀況,所以才會解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依此被告抗辯其係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原告未能遵守與其之約定,將
105年3月份鼎運旅行社所交付予伊之加油費用據為己有,
自行招攬載運乘客卻謊稱由屏東到彌陀回家看家人,執行業
務時在車上抽菸,與導遊因小費問題衝突,抗辯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⒊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所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依平均工
資標準計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104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年4月29日
離職,業如上述。又原告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據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14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140元(814
×10=814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120元,自屬有據。
④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4個月又12日,於計算資遣費時以5
個月計算,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420元,亦如上述,則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175元
(24420×5/12=10175),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
18,270元(8120+10150=18270)。
㈢、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資24,420元,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25,200元,任職期間為4月又12日,以5個月計算,
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
定提撥數額應為7,560元(計算式:25200×0.06×5=75
60),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
僅主張被告應提撥6,400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至被告
雖稱原告謊稱因其積欠債務而不欲其投保云云,然依原告提
出之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原告於任職被告前
後,在其他雇主任職時均有投保,被告稱原告於其受僱被告
時對其謊稱上開言語而不欲投保,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
證證明,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
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9,544元(21274+18270=39544),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40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金額部分以元為單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編號│爭議月份│底薪│跑車日數│小費│應領薪資│被告給付│尚欠│
├──┼─────┼────────┼────┼──────┼────┼────┼────┤
│1│104年12月│6,774(15000×│7│3,500(500│10,274│8,000│2,274│
│││18÷31=6774)││×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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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月│15,000│11│5,500(500│20,500│13,000│7,500│
│││││×11=5500)││││
├──┼─────┼────────┼────┼──────┼────┼────┼────┤
│3│105年4月│15,000│15│7,500(500│22,500│4,732│17,768│
│││││×15=7500)││││
├──┴─────┴────────┴────┴──────┴────┴────┴────┤
│總計:27,5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