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美雪
        林金溢
        林玉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 律師
        周健 右   住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1
被    告  廖楊秀英   住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崁仔腳10號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雪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溢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53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突因頭暈昏眩,致無法安全操控車
輛,甲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南通路之南向車道,適撞
擊原告林金溢等3人〈即原告林金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其上搭載被告黃美雪、林玉雙
2人,沿南通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致原
告林金溢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胸肋軟骨受傷,原告黃美雪受有
右手第5指擦傷及胸壁挫傷,原告林玉雙則受有左肩部挫傷
、腦震盪、右膝挫傷及左肘關節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黃美雪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
15,000元;原告林金溢學歷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每月
平均收入55,522元;原告林玉雙現為大三學生,無薪資收入

㈢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不請求醫療費用。
㈣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均未住院,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黃美雪、林金溢、林玉雙各5萬元、5萬元、10萬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理
賠,不應再向被告索賠。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而與新光公司成
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光公司37萬5千元。
㈡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採檳榔維生,住屋自有,經濟狀況不
佳。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
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黃美雪、林金溢、林
玉雙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千元
、5千元、1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七、原告黃美雪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經
新光公司理賠48萬元,新光公司因此代位向被告求償48萬元
,嗣後雙方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光公司37萬5千元等情
,業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
1860號支付命令卷宗、100年度嘉簡調字第22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卷宗,查明屬實。基此,可知原告黃美雪獲保險公司
理賠,僅止於其所有乙車財損部分,原告3人體傷部分不在
理賠範圍內。換言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賠,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黃美雪、林金溢、林玉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千元、5千元、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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