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3年6月27日」、第4行「下午4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3時至4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告潘東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與員大路1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