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仲山固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 柯志忠 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國陽店,並於結帳櫃檯前停留以「幹你娘」之穢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數次等情,有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被告係對於陌生不認識之超商店員口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性言論,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告所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超商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超商櫃台前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院偵卷第5至6頁、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陳仲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陽店內,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櫃檯店員柯志忠辱罵「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柯志忠之名譽。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忘記當時的情形,不過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伊,對於辱罵幹你娘的畫面沒有意見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在超商內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