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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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原名林超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與之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之義務,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復因未接受必要之矯正治療、輔導之故,更衍生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再源此容將肇致之實害尤殊難小覷,是見該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念其事後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搭建採光罩的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