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峰漳
蕭家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
林漢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蕭峰漳、蕭家穎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一五零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蕭峰漳、蕭家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違約金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張慶雄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一零六年度中院公字第零零四零零零零九五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蕭峰漳、蕭家穎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慶雄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慶雄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蕭峰漳、蕭家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峰漳、蕭家穎主張: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慶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蕭峰漳於租期屆滿前10日,致電張慶雄表達續租之意遭拒,雖蕭峰漳已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搬遷完畢,並通知張慶雄前來點交未果,惟張慶雄於同日已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蕭峰漳遷讓系爭房屋,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4日前來點交完畢。詎張慶雄竟以蕭峰漳違反系爭租約,應與蕭家穎連帶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由,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50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而蕭峰漳雖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始清空搬遷完畢,然延滯日數僅17日,且已於107年8月8日通知張慶雄前來點交,係張慶雄執意待執行法院實施點交,所生 遲延顯 係不可歸責於蕭峰漳、蕭家穎,張慶雄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蕭峰漳於107年8月1日已遷出,以遲延遷出日數17日,按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張慶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僅25,500元,至可歸責於張慶雄之等待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期間不應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且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僅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張慶雄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1,000,000元違約金,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㈠系爭執行事件對蕭峰漳、蕭家穎所為之強制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張慶雄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張慶雄則以:依系爭租約附約第4條,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即應自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人無通知是否續約之義務,況蕭峰漳早已多次主動向張慶雄表示要解除系爭租約,顯見並無續租意願。又蕭峰漳於租賃期間,未通知且未得張慶雄之同意,擅自變更、破壞、改造系爭房屋現況,並偽以張慶雄之名義至電力公司變更用電,至109年1月31日止仍未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出租,所受損害非輕。蕭峰漳上開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6、7款違約事由,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與蕭家穎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張慶雄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蕭峰漳、蕭家穎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000,000元,於法有據。因蕭峰漳惡意違約,已致張慶雄受有至少564,688元損害,如若再加計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之辦案期限3年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約2,037,000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198,688元,合計張慶雄得對蕭峰漳請求2,235,688元之賠償,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原審僅認得執行之違約金為800,000元,實非適法,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1,00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始符法制。況系爭租約係經公證人逐條解說下,蕭峰漳、蕭家穎在自由意識下所簽,自應受系爭租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容任意變更,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另系爭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亦不適用於作為營業用途之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蕭峰漳、蕭家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張慶雄對蕭峰漳、蕭家穎僅有8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違約金超過8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蕭峰漳、蕭家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峰漳、蕭家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蕭峰漳、蕭家穎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於800,000元部分,亦應予撤銷;並確認張慶雄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00,000元部分亦不存在。張慶雄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慶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慶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峰漳、蕭家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蕭峰漳、蕭家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蕭峰漳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6、7款之約定:
⑴、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約於107年7月14日屆滿,
而張慶雄曾於107年7月11日,以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向蕭峰漳、蕭家穎表示租賃關係於屆期時消滅,並經蕭峰漳、蕭家穎受領,有張慶雄於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前案)卷第143、145、157、158頁】;復於107年7月16日,再以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向蕭峰漳、蕭家穎表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繳清水電費用及回復原狀等情,此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損害賠償前案卷第149-153、159、160頁)可稽,足見系爭租約應於107年7月14日屆滿時消滅,蕭峰漳、蕭家穎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即負有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經張慶雄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4日執行點交始交還張慶雄,亦有執行法院107年10月4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卯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益見蕭峰漳、蕭家穎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之遷讓義務甚明。至蕭峰漳、蕭家穎雖主張已於107年8月1日遷讓系爭房屋,經多次通知張慶雄前來點交未果,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此為張慶雄所否認,蕭峰漳、蕭家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⑵、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6、7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
必要,乙方(指蕭峰漳,下同)須得甲方(指張慶雄,下同)之同意,始得裝設,改裝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乙方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責任」、「房屋內之排水孔、出水口與水管管路,非經甲方之同意,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之」(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惟依張慶雄所提出之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執行遷讓當日,尚有殘留壁紙黏著劑未清除、改裝之動力電錶未回復、1樓地板所挖掘之水溝及放置白鐵水溝蓋未復原、所更換1樓天花板尚未回復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3-209頁),此亦為蕭峰漳、蕭家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7-258頁)。顯見蕭峰漳、蕭家穎主張於107年8月1日遷讓時,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
㈡、張慶雄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70,000元為適當: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已明白約定:「乙方如有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或積欠之租金數額逾2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之規定者,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絕無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自屬懲罰性性質之違約金甚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3頁、本院卷㈠第128頁)。
⑵、次按,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蕭峰漳、蕭家穎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有遷讓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有違反,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之義務。而蕭峰漳、蕭家穎遲至107年10月4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始交還系爭房屋與張慶雄,復於執行法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當日,尚有殘留壁紙黏著劑未清除、改裝之動力電錶未回復、1樓地板所挖掘之水溝及放置白鐵水溝蓋未復原、所更換1樓天花板尚未回復等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慶雄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蕭峰漳、蕭家穎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因蕭峰漳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6、7款之約定,
致張慶雄受有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牆壁粉刷損害部分16,000元、天花板損害部分26,250元、地磚損害部分55,000元、舊白鐵桶損失3,000元、1樓騎樓柱之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4,200元、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4,500元,合計為248,402元,另請求蕭峰漳給付代繳水電費為14,836元,經蕭峰漳以保證金10萬元抵銷後,蕭峰漳、蕭家穎仍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48,402元及代繳之水電費為14,836元與張慶雄,此業經臺中地院損害賠償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99-416頁),並經本院審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徵諸張慶雄所受損害固於臺中地院損害賠償前案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然蕭峰漳、蕭家穎於107年10月4日執行法院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時起,迄今2年餘尚有殘留壁紙黏著劑未清除、改裝之動力電錶未回復、1樓地板所挖掘之水溝及放置白鐵水溝蓋未復原、所更換1樓天花板尚未回復,致張慶雄無法於租期屆滿後如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暨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違約金為月租金1個月,並衡量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相關一切情狀,認張慶雄得請求蕭峰漳、蕭家穎連帶賠償之違約金以月租金6倍即27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30*6=27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至蕭峰漳、蕭家穎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違反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違約金為月租金1個月之強行規定,為無效,張慶雄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僅具參考性質,並不具強制力,如有違反亦無處罰,自不得謂為強行規定,況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包括㈠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第1點)、㈡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第二點)、㈢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第三點)、㈣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第四點)、㈤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第五點)、㈥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第六點)、㈦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第七點)、㈧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第八點),關於違約金約定為月租金1個月條文,則未列入不得記載事項,蕭峰漳、蕭家穎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認。又張慶雄抗辯所受損害已逾2,235,688元,且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不適用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云云。然張慶雄因蕭峰漳、蕭家穎違反系爭租約所受損害為248,402元,業據臺中地院損害賠償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上開判決之認定對兩造均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張慶雄就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另上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亦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之內容,復於第13條明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及將原設籍之戶籍、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遷出之義務,顯見上開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亦非限於供住宅用之房屋出租始有適用,張慶雄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蕭峰漳、蕭家穎依民法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蕭峰漳、蕭家穎所為違約金逾27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確認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70,000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70,000元至800,000元部分,為蕭峰漳、蕭家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峰漳、蕭家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峰漳、蕭家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蕭峰漳、蕭家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張慶雄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張慶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蕭峰漳、蕭家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慶雄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