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3犯」、「4犯」、「5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悛改,復分別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20時許及同年月31日中午時間,分別在其前住所即苗栗縣○○鎮○○里○○路43之6號之居所○○○鎮○○里○鄰○○路○○號,先後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事實1);另基於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及處所,先後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事實2)。
嗣於96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後龍鎮東明里1鄰下浮尾79之5號住宅後方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