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沈博文 相對人 李秋雲 (已遷出國外)
王棟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李秋雲已遷出國外。另相對人王棟梅招領逾期而未領取,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相對人王棟梅之戶籍址地,得知相對人王棟梅確已遷移戶籍址地,此有民國107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60928號函覆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王棟梅之住居所確為不明。又相對人李秋雲已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