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蔡雨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申請書,然被告違約未清償信用卡款項,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如聲明所示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進行法人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且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