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祥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祥畬 (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708號案執行,並以傳票通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到案入監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認5年內3犯酒駕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如距前次酒駕已逾3年者、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酒癮戒癮治療者、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者,仍得易科罰金;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亦認酒駕3犯以上者,仍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受刑人第一次犯酒駕之時間迄今已逾十餘年,且於110年間自主戒酒,因戒酒導致焦慮、失眠,有石牌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嗣因戒酒失敗,至杏語心靈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戒酒門診治療,112年間皆有規律返診,受刑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宜使其繼續就醫,而非入監服刑;且受刑人尚有未成年子女、罹患中風之父、罹癌之兄待其扶養等情。檢察官未就上列有關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妥適斟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旨,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7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嗣於10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復於111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迭經研議修正,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6日到庭,受刑人於同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陳報聲請書狀及檢附相關資料,嗣經檢察官審查認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定後,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270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等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依高檢署所訂上開標準,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已累計3次酒駕,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受刑人所陳已自主戒酒及從事戒酒門診治療,並無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乙節,此業據檢察官為上開審酌時,一併納入裁量。受刑人另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罹患中風之父、罹癌之兄待其扶養照顧云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上開事由之存否,與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即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