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安因毀損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安(下稱受刑人)因毀損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朝安因毀損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再衡以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情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