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依據,惟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訴外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裁定審認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裁定訴訟費用之依據顯有出入,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所列相對人已有錯誤。又本事件因甲○○與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仍在本院訴訟審理中,而未確定。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5;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則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1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嗣原審法院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屬聲請人與訴外人甲○○間就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相對人請求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前開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及有否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全然無涉。而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核算後,亦屬正確無誤。從而,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6,89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