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中央路與慈惠一街路口,因行進間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堪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被告吐氣之酒測值每公升達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