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13號聲請人 何若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詹永安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本件標的金額新臺幣500,000元,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故須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陳報相對人姓名、住所地址為何?
三、確認聲請狀尾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是否有誤?
四、確認是否對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請求?(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無效票)如不請求,並請具狀撤回此張本票請求。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