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9號
聲請人 王創衍
相對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稱:伊有財產所得清單證明伊無資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由上開財產所得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及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 許嘉仁
法官丁兆嘉
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