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1日邀同被
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1日至85年9月11日止,約定本
金每月攤還25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借款契約第3條),除仍按月計算利息外,並於未經核
准延期償還時,應按月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息至86年6月30日最後繳納本息後,即未再償還,
尚欠247400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00元等
語,並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等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餘額247400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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