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號及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15日晚間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25358號│778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實││139號│第974號││審├──┼──────┼──────┤││判決│97年1月10日│97年4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判││139號│第974號││決├──┼──────┼──────┤││判決│97年3月21日│97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新臺幣1,000││折算標準│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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