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告建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23,64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9,9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9,40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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