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乙○○
戊○○己○○丁○○丙○○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96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公路8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5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林興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8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慢車道欲左轉,被告發現後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遂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1.殯葬費用:原告甲○○為辦理被害人喪事,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00元,其中由龍昇禮儀用品社負責人黃怡婷統籌辦理之費用合計385,900元;另被害人百日所用庫錢費用52,000元;公用納骨塔使用費、維護費共4萬元。本件因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依其過失比例為六比四,請求被告賠償191,160元。2.原告之配偶、父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而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等悲痛異常,茲考慮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並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各賠償30萬元。3.因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50萬元,且7人均分,各取得214,286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賠償276,874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賠償85,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枝葱 、甲○○、戊○○、己○○、丁○○、丙○○、庚○○各85,714元、276,874元、85,714元、85,714元、85,714元、85,714元、8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害人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應為七比三。原告甲○○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77,900元,顯屬過高,喪葬費用中既已列有頌經費,其再列做功德壇費用85,000元,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另估價單編號13已列購買庫錢費用24,000元,則其另主張購買52,000元之白庫錢費用,亦非必要;至於樂隊費用15,000元,亦非屬必要,均應予剔除。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為生,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顯屬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每人各取得214,286元,應自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已超過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其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10號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開相字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豈料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被害人係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惟被告於事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他(指被害人)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前開相字卷第28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情狀。另查,被害人雖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惟被害人之子即原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沒有駕駛執照、不識字,每天都是17時30分左右出門上班(見前開相字卷第7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28頁);參諸目前社會上確有年紀較長者因不識字,致未能考領駕駛執照,然駕駛技術仍屬純熟之狀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即認此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原因。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枝葱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而支出殯
葬費用477,900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費用係由原告甲○○支付,但以前詞抗辯。經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所常見,如屬意外死亡者,亦常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本件葬禮雖已經進行「做七誦經」4次而支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但被害人既屬意外死亡,死者家屬為其再作功德壇,應為社會習俗,該支出應屬必要,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請樂隊支出15,000元及被害人百日所燒給死者之庫錢費用52,000元部分,應非辦理殯葬事宜所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甲○○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410,900元【計算式:477,900-15,000-52,000】。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其等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乙○○國小沒畢業,無工作;原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水電工;原告戊○○、己○○、丁○○均國小畢業,原告丙○○、庚○○是國中畢業,原告戊○○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原告己○○為家庭主婦,原告丁○○偶爾打零工,原告丙○○自己賣早餐、原告庚○○則受僱於原告丙○○;被告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另依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乙○○於該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原告甲○○所得40萬元,另有土地等財產價值約320萬元;原告戊○○所得133元,另財產之價值約76萬元;原告己○○所得3,834元,無財產;原告丁○○所得為215,478元,財產總額28,860元;原告丙○○所得231,865元,財產總值275,170元;原告庚○○所得38,150元,無財產;原告則無所得資料,財產價值約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等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為910,900元,其餘原告各為50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左轉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突然左轉,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27號業務過失致死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減輕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4,360元【計算式:910,900×(1-0.6)】,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500,000×(1-
0.6)】。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且原告7人平分,每人分得214,286元。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74元,其餘原告則不得再為請求。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甲○○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74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其等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甲○○其餘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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