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38號債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鄭淑貞 (院長)債務人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基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有股票,惟依債權人聲請狀並無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有在本院轄區之事實,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該等股票集保帳戶設在臺北市○○街之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另專戶帳號設在臺北市○○○路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經核並無管轄權,則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解,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應由臺北市○○街、復興北路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考量原告在臺北市區及上開債務人財產主要財產均在臺北市區,因之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