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名兆(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雖2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價值約僅新台幣(下同)150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已自陳所竊得之高粱酒已為其飲用殆盡乙情,可認被告已享受該財產上之利益,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